(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举行婚礼。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9年7月20日生育三子王某丁。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曾多次商量离婚,均未果。2012年原告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王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5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子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冉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某负担。被告冉某辩称:1.被告冉某同意离婚;2.三个子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冉某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3.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4.原告王某甲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举行婚礼。200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9年7月20日生育三子王某丁。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母早年修建三间瓦房,原告王某甲与其兄长分家后,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告王某甲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当地政府对农村房屋进行全面登记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甲与其兄长名下,被告冉某认为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冉某称为维持生活,曾向亲戚、朋友等借了四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还查明:休庭后,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称自愿放弃被告冉某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愿意给予被告冉某2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2013)彭法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有(2014)彭法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案系离婚纠纷,此类纠纷一般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三个子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无异议,原告王某甲无需被告冉某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系自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对于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房屋问题,由于该房屋系原告王某甲的父母修建,且原告王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对该房屋的处理必然涉及原告王某甲父母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评述;对于被告冉某辩称的债务问题,因被告冉某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亦不予评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王某甲自2003年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就已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自愿给予被告冉某2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系自主行为,且被告冉某对家庭奉献较多,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冉某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冉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冉某经济补偿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缴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