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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陕西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鑫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咸中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新兴南路144号。法定代表人田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鑫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瑞田小区7号楼10302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中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2015年1月22日兴平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本院2014年6月9日在保全时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人力资源市场项目中的八套房产已经在2009年1月6日-2013年6月8日由被执行人分别与王妮等八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也确认王妮等八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故本院应解除对该八套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鑫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人力资源市场项目中的八套房产(房号:a2-20-1;a2-20-2;a2-19-2;a2-19-1;b-18-5;b-19-5;b-16-2;b-07-3)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党代审判员  刘亚东审判员  杨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浦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