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四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四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委托代理人:梁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四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梁平到庭,被告陈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管理位于沙坪银业•雁山城御林郡一街15号,每月管理费826.41元,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4年12月,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24798.68元,滞纳金10232.59元。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一、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4798.68元,滞纳金10232.59元,两项共计35031.27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银业•雁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物业管理费826.41元。二、缴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截止2014年12月,拖欠缴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35031.27元。三、挂号信签收回执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银业•雁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沙坪银业•雁山城御林郡一街15号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为317.2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08.8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43平方米,花园(绿化)面积256.91平方米。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一、起收时间: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收(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交楼期间的下一月开始。)二、交纳费用时间:每月8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和上月公共分摊费用(例如楼梯灯、电梯分摊费等相应的分摊费用)。三、管理与服务收费标准:1、低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2.2元/平方米/月。……。5、花园(天台)按建筑面积计算:0.5元/平方米/月。……”,第九条“……。四、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826.41元,但被告积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业•雁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具体的物业管理费数额有误,依约应为每月826.41元(317.25㎡×2.2元/㎡+256.91㎡×0.5元/㎡),故计得被告积欠三十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24792.30元。另外,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得违约金11311.14元,而原告仅请求违约金10232.59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24792.30元和违约金10232.59元给原告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康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四妹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