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蒋干平、胡荣与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干平,胡荣,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蒋干平。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荣。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范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小芳,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干平、胡荣诉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香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干平、胡荣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锦绣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干平、胡荣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锦绣香江小区第2-11幢一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单价为28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2344元,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42344元,余款300000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缴纳了房屋契税。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410天,按已付购房款442344元计算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8136元,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136元。被告锦绣香江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第四、五条约定交房条件为五方验收,在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被告已经达到了交付条件,并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收房。2、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收房的情况下又发了催收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尽快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关于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完毕,与涉案房屋同期同一栋的业主已经有很多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了交房手续,不收房的责任在原告。3、退一步说假设2015年连云港的交房标准发生了变化,涉案房屋2014年已经备案,且2014年被告也完成了交付行为,根据民法溯及力的规定,涉案房屋仍应该适用五方验收的交付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锦绣香江第2-11幢1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7.98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234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对合同第八条的第一种条件作出了解释,即该商品房经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并盖章确认,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1日,连云港锦绣香江第2-11幢楼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家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5日及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两次去被告处,被告叫其按期收房,但是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且也未看见五方验收竣工报告为由,拒绝收房。2014年10月锦绣香江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催收楼通知书。另查明,连云港锦绣香江第2-11幢楼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了商品房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录、催收房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才具备交付条件,江苏省也未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方具备交付条件。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是经验收合格,被告锦绣香江公司就涉案房屋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前验收合格,视为房屋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条件,且两原告也自认在交房日期到达之前,被告叫其按期收房,但是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为由拒绝收房,证明该商品房已经完成交付。本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干平、胡荣要求被告连云港锦绣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1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蒋干平、胡荣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