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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火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某甲,湛某乙,吴火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甲,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乙,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原审被告人吴火明(绰号黑老五),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火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甲、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火明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甲、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湛某甲、湛某乙的上诉状并听取了其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火明与付热朝(已判刑,九年六个月)在位于广水市杨寨镇京桥107国道旁的朝阳饭店吃饭后,来到对面金盛饭店滋事。吴火明在该饭店后面的菜园追打饭店业主湛某甲及其女儿湛某乙,湛某甲父女便跑到隔壁严某甲家躲避,吴火明和付热朝持锄头、砖头砸破严家大门,进入屋内将湛某甲父女打伤。经鉴定:湛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80%;湛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吴火明外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吴火明自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投案。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湛某甲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86588.2元、交通费6080元、误工费267200元、护理费180000元,合计54296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火明户籍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杨寨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广水市人民法院(2005)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随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2、证人瞿某甲、程某甲、陈某、严某甲、严某乙、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瞿某乙、裴某、余某、吕某、张某、付某、程某戊、邓某证言;3、被害人湛某甲、湛某乙陈述;4、鉴定意见;5、同案人付热朝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吴火明的供述和辩解;7、医疗费单据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火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火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湛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湛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尚未发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乙未提供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吴火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吴火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甲的物质损失54296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湛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湛某甲、湛某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吴火明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84856.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火明、付热朝故意伤害上诉人湛某甲(重伤)、湛某乙(轻微伤)并造成上诉人湛某甲、湛某乙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湛某甲、湛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201元。其中:被害人湛某甲医疗费86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6080元、误工费267200元、护理费180000元;被害人湛某乙医疗费5232.8元。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还有:1、湛某甲、湛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湛某甲的病历资料;3、医疗费单据;4、交通费票据;5、护理费收条;6、湛某甲从事餐饮服务个体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原审被告人吴火明没有异议,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火明及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火明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201元,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后期的护理费尚未发生,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应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给上诉人湛某乙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以其未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审被告人吴火明赔偿上诉人湛海玲经济损失52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