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某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君,女,199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彬(身份不详,在逃)与被害人陈某明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某KTV的电梯里发生碰撞,被害人陈某明向李某彬道歉后离开。李某彬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君,让其前往案发地帮忙殴打被害人陈某明。后被告人曾某君带上犯罪嫌疑人“阿豪”、“金猫”、“阿鹏”(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罗湖区人民北路与晒布路的十字路口处,使用木棒、拳脚对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凡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明、陈某凡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君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某酒店B40房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某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君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君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