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鸣忠与杨萍、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忠,杨萍,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448号原告李鸣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臧贻峰,男,汉族,胶州市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东金,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鸣忠与被告杨萍、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忠,被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臧贻峰,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鸣忠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0%,共计款7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0万元及利息8万元(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付自欠息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提交证据二;补充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萍借款用于公司,不是单纯个人借款。提交证据三、对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两次给被告杨萍打款的事实,第一次借给被告杨萍7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杨萍没还,第二次借给被告杨萍(实际打款至翟希祥账户内)3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杨萍(实际由翟希祥还款)已经还清。被告杨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属实。证据二系被告杨萍所签,但该证据是在原告要挟之下写下的该证明,是原告将被告杨萍及其丈夫强行扣押后逼迫原告杨萍写的证明,该证明也证明了被告杨萍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70万元,且该证据是在被告杨萍将青岛金日源米业公司转让出去以后,且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写的,也就是说该证明是无效证明,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到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企业中。从证据三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账户转给翟希祥的295000元系翟希祥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的货款。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都不予认可。该借条借款人杨萍和金日源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条是被告杨萍个人借款,被告金日源公司没有任何偿还义务。对证据二、该补充借款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杨萍质证意见。被告杨萍向原告借款,杨萍仅仅为金日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杨萍偿还,该证明说借款用于个人公司,但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退一步讲,即便该借款属实,且该借款用于金日源公司,也仅仅只能证明该借款是杨萍以股东身份用于公司的投资行为或借贷行为,不能证明是金日源公司向原告借了该笔款项。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金日源没有关系。被告杨萍辩称,借原告7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28日共向原告还款34万元,该款项应当从70万元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还款34万后计算剩余部分的利息。被告杨萍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两份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杨萍已经向原告付款34万元。原告对被告杨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杨萍共借我100万元,一次借了30万元,一次借了70万元。该34万元是偿还被告杨萍借我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7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金日源米业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双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青岛双良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日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娟。原告杨萍不在兼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据三、工商登记变更审核表;证明2012年6月12日,工商登记中法定表人已经为王娟,且经过工商部门审核。被告杨萍仅为股东之一,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应由其个人承担。证据四、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协议以及章程修正案;证明金日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于2014年3月26日全部转让给现在的股东迟娟和张春荣。证据五、青岛金日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前金日源公司与杨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萍对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杨萍向原告李鸣忠借款70万元,由被告杨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李鸣忠从银行向被告杨萍转款66.5万元,原告李鸣忠认可其中3.5万元系先扣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萍与原告签订补充借款证明,证明写明:“本人杨萍于2013年10月17日向李鸣忠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年利率20%。本人与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此笔借款。李鸣忠承诺杨萍与綦丹平二审未下判决前保证不向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此笔款项,并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7日证明人杨萍李鸣忠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萍称已向原告付款34万元,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8日,付款人均为翟希祥,收款人为李鸣忠,付款金额分别为19万元、15万元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二份。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称该款系偿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杨萍的公公翟希祥的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该笔款项已履行完毕。查明,被告杨萍与案外人翟希祥系媳妇与公公的关系。又查明,被告杨萍在原告向其出借借款时不是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萍称原告李鸣忠通过银行向翟希祥付款30万元系其他业务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补充借款证明、银行转账汇款明细、被告杨萍提交的付给原告34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商相关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以及被告杨萍提交的由翟希祥偿付的34万元款是否应当视为偿付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的问题。被告杨萍不是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借款证明中承诺与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证明对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效力,故,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杨萍主张已向原告还款34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鸣忠通过银行向翟希祥打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8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二份证据,应认定该笔款项原告与杨萍(翟希祥)双方之间已结清。被告杨萍称原告李鸣忠通过银行向翟希祥付款30万元系其他业务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杨萍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鸣忠要求被告杨萍偿付借款,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借款时先扣除利息3.5万元,实际借款为66.5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6.5万元。被告杨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利息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而被告杨萍已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主张利息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偿付原告李鸣忠借款6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萍偿付原告李鸣忠借款本金66.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日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款16120元,由被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