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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霞与顾加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顾加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陈霞。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加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霞与被告顾加来、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顾加来、被告人保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陈霞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诉称,其系受害人朱某某之妻,2015年1月2日13时46分许,被告顾加来驾驶牌号为沪D2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钱公路安新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受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东阳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6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4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加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被告顾加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费用由其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东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730元;交通费认可2,730元;电动车损失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霞系受害人朱某某之妻,2015年1月2日13时46分许,被告顾加来驾驶牌号为沪D2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钱公路安新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受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受害人朱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625.2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陈霞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朱某某之父亲、母亲、儿子均已死亡;受害人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居住在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本市宝山区罗泾镇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受害人生前为某某保洁服务社管理员;2、事发后,被告顾加来给付原告陈霞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有关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加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2XX**货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顾加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9,625.2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东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73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均予确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陈霞121,0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二、原告陈霞因受害人朱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6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73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1,000元,余款929,623.20元的40%计371,84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霞;三、被告顾加来应赔偿原告陈霞律师费10,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22,000元相抵,原告陈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加来1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4,876.50元,由原告陈霞负担936.50元,被告顾加来负担3,9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