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渭城湾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七组)。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刘某诉被告渭城湾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渭城湾七组负责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系渭城湾七组合法村民,户口一直在本组,同时已尽了本组村民义务。渭城湾七组于今年元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500元和租地款1000元,因其属出嫁女而未给予分配。2012年5月,她嫁到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后,也未享受该村组任何村民待遇。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渭城湾七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500元及租地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其系渭城湾七组村民,应享受本组村民待遇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其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村民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其与刘某甲婚后,未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渭城湾七组辩称,2013年咸阳市污水处理站征用本组土地,2014年春节前向村民分配征地款2500元。北京花木公司租用本组土地,2013年7月份向村民分配租地款1300元及因刘某是出嫁女,没有给分配是事实。刘某是出嫁女,不应享受分配。渭城湾七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渭城湾七组对刘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刘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渭城湾七组村民刘某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村民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也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2013年7月份,渭城湾七组因本组土地被北京花木公司租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1300元。2014年春节前,渭城湾七组又因本组土地被咸阳市污水处理站征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500元。上述租地款及征地补偿款至今均未向刘某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村民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也未享受该村村民待遇。故刘某应具有渭城湾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渭城湾七组因土地被征用和租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收益共计3800元,未向刘某分配之行为,侵犯刘某合法权益。故刘某要求渭城湾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及租地款收益350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分配权益,渭城湾七组以刘某系出嫁女而未给予分配集体收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故其抗辩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渭城湾七组给付刘某征地补偿款2500元及租地款收益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渭城湾七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代审判员 卢 睿代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