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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利,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利及其辩护人李胜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永利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0公里+970米处停车开车门时,车门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李胜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永利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部分本院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永利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闫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