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祖力亚某、阿提立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阿某,衣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阿某,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人衣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萨尔·阿吾鲁、代理检察员张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祖某至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花园路口时,发现由东向西骑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段某,遂将车行驶至段某身边,被告人祖某将段某红色钱包夺走。包内有中兴牌手机一部及现金8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中兴牌手机价值140元。2、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祖某至第四师六十四团园林连路口时,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甲,遂将车行驶至赵某甲身边,被告人祖某将其红色女式包夺走。包内有三星牌19268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730元。3、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祖某至第四师六十四团好又多药店时,发现对面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乙,遂将车行驶至赵某乙身边,被告人祖力亚某将其女式挎包夺走。包内有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400元。4、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衣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祖某至第四师六十四团瑞祥小区3号楼东侧时,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遂将车行驶至金某身边,被告人祖某将其粉红色女式挎包夺走。包内有华为牌8813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华为牌手机价值530元。5、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祖某至第四师六十四团瑞祥小区3号楼东侧时,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丙,遂将车行驶至赵某丙身边,被告人祖某将其女式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3元。所得赃款被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祖某抢夺财产价值3303元;被告人阿某抢夺财产价值1573元;被告人衣某抢夺财产价值173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祖某、阿某、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四、作案工具YINGANG牌YG110-6A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玉 琼审判员 亚 森 . 亚 合 甫 江审判员 木拉提&mi d dot;别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热合买江·吾甫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