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与付建书、范林超、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付建书,范林超,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淑辉,女,汉族,1946年4月7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敦洪,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敦德,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书,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张菊花(系被告付建书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范林超,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菊花,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东,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荣县。负责人谢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职工,住荣县。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诉被告付建书、范林超、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辜予,被告付建书、范林超委托代理人张菊花,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系朱哲湘近亲属。2014年12月18日,被告范林超驾驶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哲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朱哲湘死亡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与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6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身份证及朱哲湘户口簿复印件、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及家庭关系;2、被告范林超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付建书身份信息、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1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4、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4)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朱哲湘身份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朱哲湘死亡原因;5、朱哲湘火化费、服务费票据,证明火化费用。被告范林超、付建书辩称:被告范林超、付建书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范林超系被告付建书雇请驾驶人员,三原告所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建书承担。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范林超、付建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范林超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被告范林超、付建书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保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出险信息表,证明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以下事实:朱哲湘系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大沙村村民。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付建书,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书系挂靠关系。被告范林超系被告付建书雇请的驾驶人员。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12月18日,被告范林超驾驶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驶入305省道128KM+550M处路段后,车辆正前方与同向右侧并行由朱哲湘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朱哲湘当场死亡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物)鉴(法病)字(2014)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检死者朱哲湘系汽车碾压致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3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12014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林超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哲湘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朱哲湘妻子刘淑辉,夫妻二人共育有朱敦德、朱敦洪两子。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26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895元/年×7年)、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共计109162.5元。本院认为:1、被告范林超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车流量大、交通状况复杂和容易发生危险的省道路段由左车道往右前方行驶过程中,对车辆安全通行的条件、环境及可能发生危险的状况观察估计不足,致车辆行驶中将右侧路中往左方行驶的自行车撞倒并碾压,未按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被告范林超系被告付建书雇请的驾驶人员,被告范林超履行驾驶职务造成的伤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付建书承担。2、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书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付建书对三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于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应由被告车辆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4、朱哲湘死亡后,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以权利人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各项损失1091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11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刘淑辉、朱敦洪、朱敦德负担518元,被告付建书负担389元,被告荣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