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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弢与兰开湖、陈呢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开湖,李弢,陈呢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开湖,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弢,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陈呢哪,女,1981年1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兰开湖因与被上诉人李弢、原审被告陈呢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5日,被告兰开湖向原告李弢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借李总项目合作款13474.65元,另借款5000元。共计18474.65元。借款人:兰开湖2008315”。2009年7月8日,被告兰开湖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计划:“本人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正。若未按期还款按所拖欠款额加收3‰的滞纳金。兰开湖200978”。被告陈呢哪签上“担保人:陈呢哪200978”。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元。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0年2月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多次与被告兰开湖、陈呢哪短信联系催讨欠款。因余款未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滞纳金的约定,原告认为日3‰,被告表示不知道。经查,被告兰开湖、陈呢哪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5日被告兰开湖向原告李弢出具《借条》前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开湖欠原告李弢项目合作款13474.65元、借款5000元,合计18474.65元,有被告兰开湖向原告李弢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兰开湖在该《借条》下方备注的还款计划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该款已还400元,余款18074.65元未还。故被告兰开湖应归还原告李弢欠款18074.65元。被告兰开湖在《借条》下方备注还款计划“本人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正。若未按期还款按所拖欠款额加收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呢哪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兰开湖提出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兰开湖承诺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本案总欠款为1847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此后的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元。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0年2月4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多次与被告兰开湖、陈呢哪短信联系催讨欠款事宜。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呢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开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弢欠款人民币18074.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2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3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4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5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6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7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8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9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8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10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11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计,2010年12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1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1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2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3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3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4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5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6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6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7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7月份的利息以人民币18000元为本金计,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474.65元为本金计,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074.65元为本金计)。二、被告陈呢哪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277.5元,由原告李弢负担56.5元,被告兰开湖、陈呢哪负担221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弢垫付,被告兰开湖、陈呢哪负担部分在还款时直接向原告李弢支付。上诉人兰开湖上诉称,一、《借条》载明的还款计划为“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壹仟元整”,再结合《借条》所载金额,该款项于2012年7月就已到期,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体现2012年11月27日的400元汇款系上诉人所汇,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该日还款400元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二、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热带鱼人工繁殖培育项目所产生的亏损金额,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而且《借条》中的13474.65元已包含利息,若再计算滞纳金的话,利息过高。三、本案债务并非借款,有别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因此不应由陈呢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弢答辩称,一、答辩人每年都有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还于2012年12月27日向答辩人汇款5000元(其中4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余4600元系偿还其它欠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二、上诉人借款是用于结婚生子,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呢娜未作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借条》系其受胁迫而书写,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借条》项下的款项已包含利息,但《借条》载明款项性质为“借项目合作款”和“借款”,并未包含利息,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计划,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1年7月届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短信记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兰开湖与原审被告陈呢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呢娜已在该《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判决陈呢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兰开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