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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东环路某汽车修理厂,讹称其有一辆汽车在三门江林场附近发生事故受损,请修理厂派车去修理。某汽车修理厂员工伍某某与廖某某遂驾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前往事故地点。行经文昌路南亚名邸附近时,���告人刘某某又讹称要去柳州市中医院向其住院之女朋友领取车钥匙,伍某某遂将车驶至柳州市中医院门外。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掏出手机佯装拨打电话,后又以其手机没电为由,提出借取伍某某之手机(苹果牌iphone5s)拨打电话,其得到手机后,一边佯装拨打电话一边步入柳州市中医院门诊部大厅,嗣后迅速从后门逃离。2015年1月6日13时许,伍某某在柳州市桂柳路某修理厂遇见被告人刘某某,遂要求其归还手机,被告人刘某某讹称手机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某小区其朋友住处内。之后,伍某某被告人与刘某某来到斜阳路某小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突然逃跑,后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皇中皇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涉案手机被刘某某不慎摔坏,现已被刘某某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购机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