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杰与被告马明财、马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马明财,马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文杰,男,2011年2月20日生,回族。法定代理人王海云,男,1980年12月25日,回族。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财,男,1989年9月15日生,回族。被告马奴海,男,1981年4月5日生,回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永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灿根,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杰与被告马明财、马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14年9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马明财无证驾驶青HK11**号“思域”牌小型客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百川”商场前人行横道时,与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马海者、王文杰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马海者、王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明财肇事后逃逸。该事故经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明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的护理依赖,因马明财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马奴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明财、马奴海赔偿原告医疗费55695.52元、护理费691200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4530元、住宿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23927.52元、继续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元3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等费用共计929383.0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数额为3706元、鉴定费为4600元,总的赔偿数额为929659.02元。被告马明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承担不了这么多。另外,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八一路,时间是大约在中午12点,被告的车速不可能超过50公里,应该在30公里左右,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超速有意见,并向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反映过。被告马奴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无能力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辩称,1、青HK1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负责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针对原告的起诉数额,已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明财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属于免责,被告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将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利;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55分许,马明财无证驾驶青HK1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百川”商场前人行横道时,与沿八一路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马海者、王文杰发生碰撞碾压后,造成行人马海者、王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明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听后处理,直接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明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马海者、王文杰无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被告马明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者、王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705.6元,因病情严重,次日原告入住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文杰: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颞部头皮下血肿;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3、右髋部软组织擦伤;4、脊髓损伤;5、左侧锁骨骨折。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如静点白蛋白注射液予以治疗。原告监护人为节省医疗费,依据医院的要求外购白蛋白价值19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出院治疗;2、口服多维赖氨酸颗粒,两周复诊;3、若出现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4、随诊。原告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1467.21元。期间,被告马奴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合计3万元。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病情严重,原告又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高位),该医院对患儿行细胞治疗,入院细胞治疗禁忌症,于10月18日开始行异体间充质干细胞治疗3次,治疗过程顺利,无明显不适。2014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保暖,避免劳累和感冒,按摩双下肢肌肉,定期行专科康复训练,2月后建议继续行间充质干细胞治疗,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计50472.71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监护人王海云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文杰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小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并为I级(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文杰目前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依赖他人扶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3日王海云再次委托对王文杰的营养补偿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开放性颅脑损伤,其营养补偿期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4600元。原告王文杰家庭属农村居民家庭。另查明,青HK1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奴海,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奴海为其所有的青HK11**号“思域”牌小型轿在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者、王文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明财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明财是侵权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马明财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马奴海系青HK1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马明财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其车辆交付给马明财驾驶,被告马奴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明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马奴海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845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主张2000元,未超出计算后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王文杰目前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依赖他人扶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每月1500元,王文杰一级伤残,按20年计算,合计36万元。4、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日为6个月,每天50元计算,计9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自格尔木前往西宁住院治疗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原告当庭提交的与就医及鉴定时间相吻合的正式票据确定,因格尔木地区出租车票据索取较易,原告提交的寰宇出租车票据50份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2500元包车费用,结合原告病情紧急当日送往西宁就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火车票9份中,与原告西宁-兰州-格尔木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的3份火车票确定532.50元,另6份火车票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就医产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青海瑞达出租车票7份7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4年11月4日-5日格尔木-西宁火车票2份289元与鉴定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交通费合计189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级伤残,原告主张123927.52元未超出计算后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的住宿费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2580元由住宿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以票据确定4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98544.5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845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5545.52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该数额已超过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护理费36万元、残疾赔偿金123927.52元、交通费1891.50元、住宿费2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498399.02元在“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该数额已超过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西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78544.54元(含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马明财承担其中的60%计287126.72元;由被告马奴海承担40%计191417.82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剩余赔偿款为17141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杰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明财赔偿原告王文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871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奴海赔偿原告王文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91417.8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714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文杰要求被告马明财、马奴海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元(缓交),由原告王文杰承担3759元,由被告马明财承担5607元,由被告马奴海承担元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淑文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祁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