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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思国与曹贤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思国,曹贤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曹思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曹贤钰,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曹思国与被告曹贤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思国、被告曹贤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思国诉称,2010年4月21日、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1000元。被告曹贤钰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借了原告50000元,并已经偿付,付款的时候,原告说欠条遗失了,我考虑到我们都是一个村的,关系也比较好,就没有让他给我出具收条。另外的11000元是美科种业的投资款,因为当时原告在美科种业上班,我就把条子打到了原告的名下。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曹贤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贤钰现金伍元整(¥50000):曹贤钰2010.4.21”的借条一张。2012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思国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曹贤钰2012.10.4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付,遂引起原告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由曹贤钰出具的借条二张。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偿付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还款50000元,没有抽条子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另外的11000元是美科种业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贤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思国借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贤钰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在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