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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谭红与文鹏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谭红,文鹏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刘谭红,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凯锋,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鹏程,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谭红与被告文鹏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鹏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谭红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文鹏程向株洲市南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新公司)借款80万元,因被告文鹏程拒不偿还借款,该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将原告列为被告,该院判决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南新公司借款80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3年7月,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南新公司向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该公司626500元。高院的裁定中认定原告仅在《借款经营协议书》上签名,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文鹏程在庭审中也认可该8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原告未经手,也未使用该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626500元。原告刘谭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文鹏程向南新公司借款的事实;3、(2011)攸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文鹏程向南新公司借款80万元的情况及原告没有经手、使用借款的事实;4、(2013)攸法执备字第30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及株洲市南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南新公司626500元的事实;5、被告与南新公司借款交付进账单5份,拟证明被告向南新公司的每一笔借款是被告经手收取的事实;6、被告文鹏程的农行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南新公司提供的借款已转入被告本人账户的事实;7、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南新公司借款是他本人经手、使用的事实;8、攸县大同桥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文鹏程外出务工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文鹏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谭红在茶陵县潞水镇经营铁矿和磁选厂,王建华(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成立株洲市南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有生意往来。2005年,被告文鹏程在刘谭红经营的铁矿范围承包了一个井口,被告因铁矿业务在茶陵县认识王建华。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与南新公司签订《借款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茶陵县佳斌磁选厂潞水分厂)因承包茶陵县潞水镇原潞水铁矿车队磁选厂资金短缺,向南新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乙方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生产的铁精粉全部由甲方销售,双方还对利益分配、结算方式、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南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鹏程提供借款30万元,2007年10月14日,南新公司向被告文鹏程提供借款25万元,文鹏程向南新公司出具借条。2007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0日被告文鹏程出具领条,分别领到王建华预付矿款9万元、6万元、10万元。因被告文鹏程没有还款,南新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南新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9日,南新公司再次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攸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南新公司借款80万元。原告以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收到、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该案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2013年1月1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8日南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南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4月21前偿还南新公司626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元,还需支付612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建华);南新公司收到款后,须协助法院解除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承担626500元后,南新公司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原告所承担的626500元应由被告支付,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茶陵县佳斌磁选厂潞水分厂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正式登记成立茶陵县磁选厂,属被告独资企业,该厂成立不久因经营状况不佳等因素停产。被告在2012年8月9日的庭审中认可原告并没有向南新公司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所借款项被告用来筹建磁选厂,该厂系被告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南新公司与刘谭红、文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案原告刘谭红虽在《借款经营协议》上签名,但所有借条及收条均系本案被告文鹏程出具,原告刘谭红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文鹏程在南新公司诉原告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没有使用南新公司的借款,所借南新公司的款项由被告用于办厂,且原、被告并未合伙,故该债务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株洲市南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26500元,被告文鹏程应将该款偿还予原告。被告文鹏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鹏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谭红6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09元,由被告文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抚男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林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