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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曾祥菊、曾凡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张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代表人赵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仁华,该支行职员。被告曾祥菊,农民。被告曾凡国,农民。被告李光权,农民。被告张宏菊,南漳县九仙精细化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被告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张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峰、江仁华和被告张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曾祥菊因养鱼需流动资金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被告曾凡国、李光权同意与曾祥菊组成联保小组,为曾祥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菊为曾祥菊的贷款出具承诺书,保证在授信期间内如曾祥菊不能按时还款,则由其代为偿还。同年6月10日,原告向曾祥菊提供了首笔5万元借款,期限1年,曾祥菊于2012年6月9日还清了本息。2012年6月11日,曾祥菊第二次借款5万元,期限1年至2013年6月10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本金5万元,利息8185.48元,合计58185.48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曾祥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818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曾凡国、李光权、张宏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曾祥菊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的额度为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曾凡国、李光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可循环借款的额度5万元内,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签订的次日为被告曾祥菊提供了首笔借款5万元,被告曾祥菊于2012年6月9日还清了此5万元的借款本息。2012年6月11日,被告曾祥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使用期限为1年,年息为9.465%。此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8185.48元,合计58185.48元。另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张宏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曾祥菊从事养殖,现急需流动资金五万元周转,特向你行申请贷款5万元。为此,本人向贵行郑重承诺:该户在你行的贷款,本人有协助到期贷款催收的义务,如该户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则自愿承担该户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还款责任。绝不与贵行发生任何纠纷。最后系承诺人张宏菊签名。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宏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存款60000元(账号95×××19)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裁定对被告张宏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存款60000元(账号95×××19)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祥菊、曾凡国、李光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祥菊借款后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曾祥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可按年利率12.3045%的标准计算(计算过程为年利率9.465%加30%)。原告以被告曾凡国、李光权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曾祥菊在5万元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曾凡国、李光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宏菊在2011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对曾祥菊的所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张宏菊并没有明确表示为曾祥菊第二次贷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张宏菊辩称的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宏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8185.48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3045%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曾凡国、李光权对上述第一项中曾祥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75元由被告曾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