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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彩月与郑永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彩月,郑永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华彩月,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永洋,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彩月与被告郑永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彩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彩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华彩月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