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彩月与郑永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彩月,郑永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华彩月,无固定职业。被告:郑永洋,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彩月与被告郑永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彩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彩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华彩月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