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琳与刘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琳,刘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白琳,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6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深美,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4日,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白琳与被告刘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昌玲和人民陪审员徐光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琳及委托代理人杜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112**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原告当天按约定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原告多次催告无效,起诉要求被告将川T112**车辆的所有人由白琳变更为刘鹏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白琳与被告刘鹏华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白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T112**号大众高尔小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鹏华。双方约定,车辆过户手续由刘鹏华向雅安市车管所申请办理,白琳协助办理,所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刘鹏华承担;如刘鹏华在购买车辆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白琳有权向雨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要求刘鹏华强制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白琳向被告刘鹏华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刘鹏华向原告白琳支付了购车款40000元。双方相互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却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两张、车牌号为川T112**车辆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川T112**的大众高尔汽车属于应依法予以登记的动产。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川T112**的大众高尔汽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主动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川T112**的大众高尔汽车的车籍变更登记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白琳将车牌号为川T112**的大众高尔汽车转户到刘鹏华名下。二、办理车牌号为川T112**的大众高尔汽车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刘鹏华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原审 判 员 颜昌玲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