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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天意达地下商场百货区入口处,将被害人史XX的一部白色VIVOX3SW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尾随被害人史XX至本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天意达地下商场百货区入口处,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X3SW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8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史XX。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窦X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04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西库尔·阿不都克依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