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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詹世敏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世敏,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世敏,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超市营业员,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上诉人詹世敏因与被上诉人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敏一审诉称:被告因向王正洪借款人民币61400元未偿还,2011年农历10月3日,经原、被告与王正洪三方协商王正洪将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于当日立据《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农历正月起被告开始还款,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分期付款。到2013年冬月21日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16200元,之后就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至今仍有人民币45200元借款尚未归还。因原告近期经济困难,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0月3日,原告、被告与王正洪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正洪将其对被告詹世敏享有的人民币614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敏,被告詹世敏于当日向原告徐敏立据借款人民币614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还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詹世敏向原告徐敏偿还了人民币16200元的债务,至今尚有人民币45200元的债务未归还。因被告近期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于2014年10月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王正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由于债权转让是原告徐敏、被告詹世敏及王正洪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已经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詹世敏应当向原告徐敏履行偿还人民币61400元债务的义务,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未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合法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世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敏偿还债务人民币45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由被告詹世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詹世敏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的债务转让是王正洪乘人之危的前提下转让的,应当无效;原判仅凭一张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敏二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当时是在上诉人认可此债务的情况下转让的,且上诉人已还款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正洪将债权转让给徐敏是否成立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生效要件为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因欠第三人王正洪借款61400元,经王正洪与被上诉人徐敏协商将债务转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同意后将此款转为借条承担债务,并按借条约定已还款16200元。虽然上诉人现提出此债务转让系王正洪乘人之危和否认此借款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加之其还款行为已认可此债务转让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詹世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詹世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