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伟与董胜华、刘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胜华,刘麦玲,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云晶,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麦玲,系董胜华妻子。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丽,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胜华、刘麦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冀云晶,上诉人刘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马丽丽,被上诉人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伟系侯某甲妻子。2013年11月7日侯某甲去世,侯某甲的母亲张某,女儿侯某乙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侯某甲的父亲已去世。原告姜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3年3月14日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按月息6.6%,董胜华2003.3.14”。庭审中,被告董胜华承认该条系自己所写。同时主张该条是其与原告丈夫侯某甲合伙做生意时,写给其他借款人的,侯某甲结账收回后,应销毁的借据。董胜华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丈夫侯某甲去世后,原告继承了其丈夫遗产,其中包括被告董胜华所写借据中债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幅度以外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应按四倍计算。被告董胜华主张该条是其与原告丈夫侯某甲合伙做生意时,写给其他债权人的,侯某甲结账收回后,应销毁的借据,只有自己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不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胜华、刘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姜伟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董胜华、刘麦玲负担。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据疑点较多,且不符合常理。侯某甲副厂长作为面临破产企业的下岗工人,其没有10万元借款的支付能力。上诉人没有急需巨额资金的用途,其不可能借月息六分六的高利贷。侯某甲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较好,假如上诉人确实需要用钱,侯某甲也不会收取上诉人超高利息。假如本案10万元高利贷是事实,按年息72%计算,至今已是百万之巨,普通家庭不可能放任其十余年。被上诉人主张索要过借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借条的解释是符合常理的。2、仅凭孤证“借据”判决,属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来印证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做任何回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姜伟在原审期间表示本案借款利息不是六分六而是六厘六,原审按照同期利率四倍予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姜伟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称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诉称的理由均系推理,而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用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所以上诉人推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丈夫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是六厘六,通过上诉人所讲的这一点加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为如果是业务往来的话,不可能存在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董胜华提交2003年4月6日侯某甲账户3万元取款凭条一份,同日鲁振华账户3万元存款凭条一份,欲证实上述业务均是由董胜华经办的,侯某甲没有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能力。其还提交孔凡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系收拾侯某甲遗物时发现的借条,被上诉人不清楚借条的由来。其另提交高某、卢方银、卢宗俭、白某、张洪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述五人与合伙人董胜华、孔凡明、侯某甲有业务往来,结算一般都是董胜华来结算的。其申请证人高某、白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董胜华、侯某甲、孔凡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两证人与上述三人存在业务往来,两证人均没有见过本案借条,均不清楚侯某甲与董胜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往来。经质证,上诉人刘麦玲对上诉人董胜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姜伟认为2003年4月6日的取款凭条与存款凭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孔凡明本人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某、卢方银、卢宗俭、白某、张洪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是侯某甲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者不具关联性。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姜伟在原审时曾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六厘六,被上诉人姜伟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姜伟认可两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或2012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胜华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姜伟作为侯某甲的继承人持有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条足以证实侯某甲与董胜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上诉人主张侯某甲并非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但其不清楚实际债权人是谁,亦无证据证实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因此,对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胜华提交的2003年4月6日侯某甲账户取款凭条及鲁振华账户存款凭条,不能证实侯某甲没有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能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胜华提交的孔凡明出具的证明,因孔凡明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胜华提交的高某、卢方银、卢宗俭、白某、张洪旺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亦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庭审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曾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厘六,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因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两上诉人虽然辩称因借款不存在而从未支付过利息,但被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或2012年,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以被上诉人自认的利息偿付时间起算为宜,因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两上诉人偿付利息的具体时间,且侯某甲生前与上诉人董胜华系同事关系,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董胜华、刘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姜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6‰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上诉人董胜华、刘麦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董胜华、刘麦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