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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许文兰与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兰,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许文兰,女,200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向立英(系原告许文兰的母亲),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组。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季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九村民小组(原朱家岗村九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志红,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许文兰与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桥村委会)、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兰的法定代理人向立英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音桥村委会、被告九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兰诉称:原告许文兰的母亲向立英系被告九村民小组的祖居户,2007年5月4日,向立英与许进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生女儿许文兰,许文兰的户口从出生后就登记在向立英户下即被告九村民小组。2013年因常德市柳叶大道扩建,征用了原告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告九村民小组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以原告许文兰为出嫁女之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同等享有被告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现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文兰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向立英均系被告村组组民;2、结婚证1份,欲证明向立英与许进结婚的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欲证明向立英、许文兰在被告处承包土地的情况;4、证人钟某某、杨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出生户籍就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母亲承担了提留义务,被告组里作出对出嫁女的子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及被告组里每人分得10400元的情况;5、朱家岗九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1份,欲证明被告九村民小组对出嫁女的子女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向立英系被告九村民小组祖居户。2007年10月16日,向立英与许进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生女许文兰,向立英与许进婚后均在外务工。向立英与许文兰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九村民小组,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承包经营了土地。因常德市柳叶大道扩建,征用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组土地,在分配征收补偿费用时被告九村民小组经与该组组民讨论,达成“现在户籍在本组的女参加分配,外甥不参加分配”的分配方案,给向立英分配了补偿款,但未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另查明,桃源县陬市镇原东林村与原朱家岗村于2011年6月合并为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本院认为,向立英与许进于2007年10月1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向立英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九村民小组,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向立英与许进婚后均在外务工,向立英并未在男方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向立英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系向立英之女,因出生落户在被告九村民小组,故原告自出生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同等享有被告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文兰同等享有被告桃源县陬市镇观音桥村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二、驳回原告许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武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