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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乙与杨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并当庭履行。原告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杨元路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宅基地一事发生争执,杨某甲用头撞向杨某乙面部,致杨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