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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郭建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伟。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上诉人郭建伟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爱军驾驶冀B×××××、冀B×××××号挂车沿何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刘各庄村西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志强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爱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BT6112号车辆报废,推定车损为162806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4884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保险限额为1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合法有效。原告所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付。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三者损失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救费7000元明显过高,应赔付5000元为宜。被告赔付原告的数额应当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100元无责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损失如下:162806+5000+4884-100=17259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郭建伟2014年7月7日事故理赔款172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已达报废程度,鉴定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产生施救费用;公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依法判决。郭建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认为车辆已达报废程度不应产生施救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车辆的报废应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执行;公估费、诉讼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