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和平路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麻秀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吴芬珠,公司职员。被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大石坑)。法定代表人梁超平。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广东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