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家声与罗四元、刘文彬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杨家声,男,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罗四元,男,汉族。被告二刘文彬,男,汉族。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才能、4-6层。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汉族。系被告二的职工。原告杨家声诉被告罗四元、刘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一罗四元、被告二刘文彬、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家声诉称,2014年10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一罗四元驾驶粵L47882客车行驶至陈江大道吉山村路口路段,与由原告杨家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罗四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出事前在惠州市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任总经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50.3元,被告三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其它赔偿项目金额待实际评残结果出来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650.3元,被告三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共1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14天共1680元,误工费按工资每月45000元,计算天数是104天,共156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3、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金额以坚定结果为准。以上费用,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罗四元辩称,一、答辩人罗四元受雇于刘文彬,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杨家声损害,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答辩人的雇主刘文彬对原告杨家声承担民事责任。二、刘文彬为粤L478**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据此,本案有足够的保险为原告杨家声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三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两项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作流水清单、工资条及完税证明,此外还需提供事故发生之后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并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被告二刘文彬辩称,其辩论意见同被告三。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一驾驶的粤L478**与原告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2014)第D02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入院,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日,出院诊断:右侧颞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初学;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眉弓、右下唇及左腕背侧皮肤裂伤;右侧颧部、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遵嘱服药、定期复查手部X线片并专科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2014年11月6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治疗意见中列明建议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复位需全休三个月。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5087.7元,原告称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9月5日收入工资30000元,2014年10月8日收入工资3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福建省惠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系福建省惠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欣九区项目部总经理,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5000元,其中工资每月30000元,生活交通补贴15000元/月,自2014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工作,单位暂停对其发放工资。另查二,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粤L478**,所有权人系被告二刘文彬,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三,经原告、三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家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该事故由直接的因果关系;杨家声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结合本所法医阅片所见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X(10)级伤残;杨家声后续治疗费无专科意见,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四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显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87.7元,原告认可被告三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8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80元(70元/天×1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较为合理,即,护理费共计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惠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工资45000元,其中工资30000元/月,生活交通补贴15000元/月,但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30000元/月),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按惠州市社平工资3927元/月的3倍较为合理,即每月工资11781元。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入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即,原告应得误工费损失共计40840.8元(3个月×11781元/月+11781元/月÷30天/月×1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原告应获得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杨家声后续治疗费无专科意见,无法鉴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本案应该先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本案医疗费用为17067.7元(医疗费15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14738.2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840.8元)。被告三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06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支付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费用473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家声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家声伤残赔偿金4738.2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家声医疗费7067.7元;三、驳回原告杨家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