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成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到潮州市饶平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向“阿锐”(另案处理)购买1克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途经澄海区溪南镇溪南加油站附近时遇到吸毒人员郑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余某某将身上携带的0.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从中获利2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其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