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皮飞与朱铸敏、林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飞,朱铸敏,林永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皮飞,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芳,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铸敏,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永水,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皮飞诉被告朱铸敏、林永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飞由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铸敏、林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飞诉称,被告朱铸敏、林永水在上海浦东新区经营千香阁饭店,俩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及蔬菜。俩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欠原告蔬菜款58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蔬菜款146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猪肉款8400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28800元。之后,被告朱铸敏、林永水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欠款28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2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皮飞基于欠款数额为5800元的欠条仅有被告朱铸敏的签名,而自愿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朱铸敏、林永水共同偿还给原告欠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尚余欠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朱铸敏、林永水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皮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千香阁欠蔬菜款共计18600元,今付4000元,余14600元,余款月底结清。朱铸敏林永水2014.10.17”和“欠条千香阁欠皮飞8400,月底前付清。欠款人签名:2014.10.17林永水朱铸敏”。欲证明被告朱铸敏、林永水于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猪肉款84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欠原告蔬菜款14600元,二笔欠款共计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铸敏、林永水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铸敏、林永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皮飞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铸敏、林永水于2014年10月17日二次立据结欠原告皮飞欠款14600元和8400元,两笔欠款共计23000元,双方约定两笔欠款均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因被告朱铸敏、林永水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朱铸敏、林永水尚欠原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俩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朱铸敏、林永水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朱铸敏、林永水经原告催讨而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偿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朱铸敏、林永水还应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铸敏、林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铸敏、林永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皮飞欠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朱铸敏、林永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