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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科技园1号。法定代表人薛裕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薛埠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原告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开公司)与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价款分别为643000元和93000元。原告履行送货和调试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物余款人民币12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电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要购买低压开关柜,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价款分别为643000元和9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02330007和028220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3000元和人民币643000元,购货单位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097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存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097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电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常州市常开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