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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斌与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24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贾欣彦,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委托代理人白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贾欣彦、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入职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安管部主任一职。2009年5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被该公司调往上海分公司即被告处,任秩序维护部副经理。原告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月均工资为5,2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8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2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便单方面调低原告岗位、变更劳动条件,双方遂发生争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从2002年5月6日起算原告工龄。因仲裁委员会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0,692.3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劳动行政部门也已予以审批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被告另签署有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写明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1,404元的固定加班费,故即便个别月份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至离职时仍担任秩序维护部副经理职务,被告并未调低原告工作岗位或不提供劳动条件,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辞职理由均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担任秩序维护部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详见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2011年8月30日,原告签署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其上载明:“您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您本人工资总额为5,2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820元、固定加班工资1,404元、绩效工资520元、岗位工资1,456元,工资构成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其中载明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详见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788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97.88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4日。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处秩序维护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理中,原告提交:1、劳动合同(与北京星河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员工调动呈批表(复印件)、魏艾平员工职位晋升、降级及薪资调整呈批表(复印件)、工作证(注明职务安管副经理、发证日期2009年4月25日,加盖有被告印章),证明2009年5月被告总公司先将原告调往北京星河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因该公司资质不达标才由被告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工作证。2、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排班表(复印件)、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复印件,缺2013年5月、9月、12月),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工作证上的被告印章无异议,对职务和发证日期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并表示之前的考勤表没有保存、无法提供;2、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组成。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考勤表,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做六休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做五休二且仅存在极少量双休日上班情形(2013年10月12日,2014年5月4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788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排班表复印件,但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排班表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岗位属于秩序维护部,原、被告签署的2013年5月2日起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而同期被告处秩序维护员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考勤表核算,原告2013年1月存在双休日加班32小时、2月存在双休日加班24小时、3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0小时、4月存在双休日加班32小时、各月均不存在延时加班,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工资构成确认函,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585.9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616元,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亦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97.88元,而被告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根据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97.88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