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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超美诉被告何飞跃、黄利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某某、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度、人民陪审员张桂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向案外人刘XX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逾期未向出借人刘XX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遂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原告承担该借款纠纷中132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调解方案,当日,原告就向出借人刘XX支付了13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13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未答辩。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代两被告偿还借款132万元的原因;3、2012年7月13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以及2012年9月15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003年12月10日财产保全担保书、2014年4月12日兴业银行客户回单、赵X出具的收据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支付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案外人赵X与刘XX关系密切,按照刘XX的要求,原告已于2014年4月12日将调解协议中应给刘XX的132万元汇入赵X的银行账户。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刘XX借款150万元,原告为两被告对此进行了担保。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4月12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通过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为两被告偿还了132万元借款。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代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偿还欠款132万元,是原、被告之间因担保而发生的债务关系,依法应当确定为追偿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两被告所欠借款132万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另,原告虽未与两被告约定代偿款利息,但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事实,代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132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为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担保而支付的132万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声炼代理审判员  张 度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