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禄莫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94号原告禄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4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禄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禄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军录审 判 员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杨书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