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献科与高同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科,高同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杨献科,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高同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献科诉被告高同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献科,被告高同新及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科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其晾晒在沙湾县安集海镇的辣椒,原告为此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预付20万元款项,后被告在得到该款后要求在原定价格基础上涨价,原告不同意,被告遂阻止原告继续装运货物,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25元。原告杨献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万元从原告卡里打到被告卡上的。被告高同新辩称:案件事实是我本人在沙湾县安集海镇种植了150亩地的辣椒,2014年3月5日,我在案外人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购买了7200元辣椒种子,品种为红安6号。播种后,到同年6月,才发现长出来的辣椒不全是红安6号,其中有一部分是板椒。两个品种的辣椒混种会影响相互的产量和品质。同时2014年线椒的价格比板椒的价格高,红安6号是线椒。事发后,我向相关部门投诉,但红安公司不让我投诉,说会影响他们的声誉。于是红安公司就派周佰军、苏文革、李江生、杨献科多次到安集海处理此事。当时红安公司让中间人谢国良从中协调。后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红安公司以每公斤7.8元的价格收购我的辣椒,运费、分拣、去杂等一切费用由红安公司承担,并预付40万元辣椒款。次日红安公司派三辆车来拉辣椒,当时原告杨献科也在场。但当时红安公司的预付款还没有到账,我就催促对方付款,直到当日下午六点多,才给我的卡上打了20万元,因为预付款没有付清,就未让红安公司的人把辣椒拉走。本案中原告杨献科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双方是被告与红安公司,且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是红安公司出售的辣椒种子有问题,红安公司是为了解决种子问题才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整个过程中出现的周佰军、张勇、苏文革、杨献科等都是代表红安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银行账户上所打来的20万元,也是基于与红安公司的买卖合同而得到的,原告杨献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与我协商过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我的辣椒。其次被告主体也不适格,红安公司购买的200亩地辣椒不是被告高同新一人种植的,而是被告与案外人崔建刚共同种植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同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购买种子的收据两张,崔建刚的收据,高同科的是收据照片,证明被告高同新及崔建刚是在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红安6号辣椒种子。高同新购买种子7200元,崔建刚购买种子1600元。书证2,证明两份,一份是2014年7月30日,周佰军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书面文字是本案原告书写的。另证明公司的主管人员周佰军与张勇就辣椒一事,与本案被告及崔建刚达成协议,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红安公司与崔建刚及被告。一份是2014年11月18日,张勇出具的证明。在2014年11月18日,公司承诺预付40万元,即证明第二天收到20万元是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书证3,投诉申请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各一份,调解书中有万长剑书写:原件在沙湾县工商局,证明事实红安公司因种子的事有多起,被投诉人是红安公司,进一步印证被告与红安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基于红安公司种子出现问题。证人谢国良证人证言,证明买卖双方是红安公司与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同新在沙湾县安集海镇种植了辣椒,2014年3月5日,被告在案外人新疆隆平高科红安天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购买了7200元辣椒种子,品种为红安6号。后因种子质量问题,被告与红安公司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红安公司以每公斤7.8元的价格收购被告的辣椒,运费、分拣、去杂等一切费用由红安公司承担,并预付40万元辣椒款。次日红安公司派车拉运辣椒,后因为预付款未付清,被告未让红安公司把辣椒拉走。以上事实,原告杨献科未提出异议,仅以被告获得的20万元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辣椒款并承担损失。另查明,原告杨献科自事发至今,一直系红安公司职员,在红安公司担任库管,原告自认周佰军是红安公司的经理,张勇是红安公司的总经理。在被告所述的事发过程中,原告均在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献科以与被告高同新有口头协议,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被告的辣椒,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买卖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一张银行柜员机打款单证明其主张,该打款单中仅载明转出方账号、转账金额20万元、转入方账号和转入方姓名,无法印证原、被告曾就买卖辣椒达成协议,亦无法证明买卖的辣椒重量及单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证明红安公司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是红安公司的职员。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献科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201025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献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