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顾广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顾广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国强,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顾广金,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强与被告顾广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被告顾广金对其声称不用通过考试可以办理驾驶执照,其按要求给付被告顾广金5500元,现几年过去了,驾照不但没有办好,并且钱也不返还。其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至今,故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广金负担。被告顾广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顾广金收取原告张国强给付办理汽车驾驶证费用5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国强出具了收据,但直到现在汽车驾驶证仍未办理。原告张国强多次要求被告顾广金返还给付费用,被告顾广金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顾广金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顾广金明知不通过法定程序,不可能取得驾驶资格或获取驾驶证,但仍然收取原告张国强给付的费用。其应当在没有办理到驾驶证后将所取得的费用即时返还给原告张国强,虽经原告张国强多次催要,仍拒绝返还,被告顾广金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张国强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张国强,故原告张国强要求被告顾广金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广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强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