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黎生与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孙黎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市东顺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学生,男,汉族。被告:王旭,男,汉族。被告:宋亮,男,汉族。原告孙黎生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黎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生诉称:2013年5月30日,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宋亮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学生、王旭为孙黎生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借款金额作出变更,将原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万元变更为借款2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6月5日还款11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还。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执行,未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同时增加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700万元。但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以上借款。届时,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共计170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五被告要求偿还1700万元借款利息,但至今无果,无奈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起诉日止的利息6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承担连带给付负责;3、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孙黎生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宋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借方)孙黎生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每日3.0‰;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宋亮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生、王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学生、王旭自愿为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借款金额作出变更,将原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万元变更为借款2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6月5日还款11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偿还。2013年6月21日,原孙黎生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条款继续执行,未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6月30日。同时增加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宋亮、王学生、王旭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700万元。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以上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00万元,利息492.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确认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它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日3.0‰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予调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符合担保人的的意思表示,且已经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黎生人民币1700万元;二、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孙黎生支付欠款本金17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顺禾粮贸有限公司、王学生、王旭、宋亮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