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高连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高连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81号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庭,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进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董敬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文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高连省,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一分公司)、高连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赵庭,被告宁夏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斌、被告高连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高连省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兰县江南村中心15号、27号、28号、30号、31号工程供送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被告宁夏吉运公司、高连省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截至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送混凝土货值16801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下剩1280170元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高连省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1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663元(合同约定每日5‰,原告自愿降至按每日0.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276天),并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上述合计14568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连省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合同还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高连省签订的,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高连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13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高连省及被告吉运一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认为被告高连省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该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高连省签订该《还款计划书》;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上所加盖的“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江南新村Ⅳ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一直由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文斌保管,其盖章的习惯是在章的旁边签字,这份还款计划书内只有盖章并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所以其不认可盖过这个章;被告高连省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上施工方处“高连省”的签字不是高连省签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高连省加盖的。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连省经对账后,确认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0170元,诉状上写的欠付货款是对账之前的数额,现在以欠付货款1080170元为准。经质证,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高连省之间所对的账,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高连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证人司建恒当庭陈述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即2013年10月16日《还款计划书》上的印章是被告高连省带着证人司建恒到被告公司项目部,由宁夏吉运一分公司相关人员加盖的。经质证,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要求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必须由项目部经理本人签字,该《还款计划书》上并没有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且高连省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规定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离开项目经理本人,该项目部的印章该代理人一直都随身携带,且加盖该印章的时候必须有其本人的签字,但是《还款计划书》上并没有签字,他也没有给其他公司签过担保书等;被告高连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都是假的,《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他也不知道《还款计划书》上项目部的印章是怎么加盖上去的。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辩称,被告高连省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连省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计算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经双方结算,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080170元;这是其个人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无关。被告高连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中,证据一、三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即《还款计划书》中,因被告高连省的签字三被告均不认可,且该字迹确与《商品砼买卖合同》中高连省本人的签字差别较大,该《还款计划书》下部所加盖的“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江南新村Ⅳ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还款计划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即证人司建恒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承建贺兰县江南中心村部分工程,将其中27号、28号、30号、31号工程分包给被告高连省施工。2013年6月3日,被告高连省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贺兰县江南中心村27号、28号、30号、31号楼基础及主体工程提供商品砼,双方对砼的质量技术要求、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项下5.2条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停止供应砼,且乙方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高连省所施工的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高连省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商品砼货款。供货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宁夏吉运一分公司、高连省催要商砼款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商砼款1280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立案后,原告与被告高连省于2015年3月10日对贺兰县江南村27号、28号、30号、31号及15号楼使用原告的商品砼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2014年4月后原告停止供货,所供商品砼总价款1680170元,已付60万元,尚欠商品砼货款108017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连省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高连省亦应按约定付清货款。现经双方结算,被告高连省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0801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连省支付商品砼款1080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连省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至每日0.5‰,要求被告高连省支付自2014年5月1日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276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核定后的欠付货款数1080170元为基数计算后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承建人,但并不是原告与被告高连省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在原告督促付款的《还款协议书》上虽然有“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江南新村Ⅳ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上也无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承诺付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同意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一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08017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63元(1080170元×0.5‰×276天),合计122923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0.5‰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2元,减半收取8956元,由被告高连省负担7932元,由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