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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韩吉富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韩吉富,男,1974年3月8日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认定韩吉富犯盗窃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吉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吉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韩吉富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吉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