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志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血中乙醇浓度为235.0mg/100ml)驾驶蒙L994**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某)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90km+364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宁某某驾驶的(核载28000kg,实载32715kg)冀R517**/冀RA3**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郭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宁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R517**/冀RA3**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过磅单、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请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碧  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仁斯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