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兴美与沈寿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美,沈寿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李兴美。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寿华。原告李兴美与被告沈寿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冒爱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为其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冒爱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法院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冒爱平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现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经向冒爱平支付了7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冒爱平的担保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4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3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寿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沈寿华向冒爱平借款10万元,原告李兴美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冒爱平因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李兴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李兴美偿还冒爱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李兴美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冒爱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4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交付执行款3万元,合计7万元。原告为实现其担保追偿权,遂于2015年1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兴美的当庭陈述,如皋法院(2013)皋磨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如皋法院执行通知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兴美作为保证人,其已代债务人即被告沈寿华偿付7万元,现其向被告沈寿华追偿,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又因为原告李兴美作为保证人,其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其对债务人及被告沈寿华的债权即告成立,被告沈寿华除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因占用原告代偿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福应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兴美代偿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沈寿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思航书 记 员 邢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