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份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2000元。××××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由被告退还彩礼32000元。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初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主要依据。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