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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晖、邢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晖,邢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晖。被告邢苏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晖、邢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晖、邢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郑晖、邢苏良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27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8%,若逾期,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利息;被告郑晖、邢苏良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6月8日、6月29日向被告郑晖发放了贷款共计72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晖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11月19日逾期已超过42天,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晖立即偿还全部本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晖立即返还借款本金计4,272,081.20元;2、判令被告郑晖支付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上浮40%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37,546.71元;3、判令被告郑晖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计15万元;4、对被告郑晖、邢苏良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清偿(共计4,459,627.91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晖、邢苏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晖、邢苏良之间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证据3、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证据4、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证明5、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郑晖、邢苏良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晖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晖、邢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272,081.20元;二、被告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7,546.71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4,272,081.20元为基数,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万元;四、如被告郑晖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郑晖、邢苏良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晖、邢苏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晖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7元,减半收取计21,2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38.50元,由被告郑晖、邢苏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