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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毅与余浩、刘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余浩,刘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董毅,男,汉族。被告余浩,男,汉族。被告刘代芬,女,汉族。原告董毅与被告余浩、刘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浩、刘代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夫妻出借人民币50万元,被告夫妻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2栋3单元13层1304号房屋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将50万元划拨给被告后,被告不按协议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现生意亏本,请原告到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浩、刘代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暂定12个月,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浩、刘代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董毅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余浩、刘代芬向原告董毅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借款后至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有违诚信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借款期内也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当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之时,被告亦拒绝原告要求,因此虽然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浩、刘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毅借款50万元;二、被告余浩、刘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余浩、刘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