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东生与高迎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生,高迎会,钟转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张娟、王婵,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迎会,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原审被告:钟转运,又名钟立群,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迎会丈夫。上诉人张冬生、上诉人高迎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王婵,上诉人高迎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lO月2日,高迎会驾驶自己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永济市卿头镇西卿头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至运文线永济市卿头镇西卿头村路口时,遇张冬生驾驶晋MNK5**号二轮摩托车沿运文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迎会受伤,张冬生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0月l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第14270201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迎会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法定期限换证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张冬生驾驶机动车在进入交叉路口前没有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高迎会、张冬生二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张冬生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2012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疗费合计15743.13元,医保补偿5933.1元。2012年1O月2日一2013年11月12日,张冬生在永济市中医院、临猗医院检查花支门诊费374.3元,在关家庄村第一卫生室花支医药费422元。2014年4月9日,张冬生入住永济市福茂骨科专科医院,行取除内固定术,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合计1864.9元,医保补偿770.46元。2014年4月15日一一5月21日,张冬生在关家庄村第一卫生室输液治疗,共花支医药费469元。2013年8月23日,张冬生委托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冬生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1日,高迎会申请对张冬生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经我院提请、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冬生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IX(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8870.33元,其中永济市人民医院、福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7608.03元,出院后门诊医药费1262.3元;2、误工费33805元(2013年山西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416天(2012年1O月2日一2013年11月20日);3、护理费1100元(50元×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l100元(50元×22元/天);5、营养费l100元(50元×22元/天);6、交通费1320元;7、鉴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28616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4元,其中其父张立法6416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6017元÷3×20%×16年),其母赵聪明7218元(2013午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6017元÷3×20%×18年),其子张轩3010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6017元÷2×20%×5年),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3张(永济市人民医院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2张,永济中医院与临猗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关家庄卫生室票据共21张,其中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盖有该院的财务专用章及医生签名))、卫生室治疗证明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张立法1949年10月5日出生,赵聪明1951年9月13日出生,张轩2001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交通费与鉴定费票据。被告钟转运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虽有医院医生的签字及医院的印章,我方不认可;对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关家庄卫生室的票据有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不认可;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永济市司法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最多lO级。同时查明,被告高迎会系本案事故所涉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张立法、赵聪明生有三子女,张冬生与妻子文春玲生育一子张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迎会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冬生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永济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迎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本案诉讼中被告钟转运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辩称的事故发生前其车已停下、原告喝酒自己绊倒挂上被告车之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高迎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四条,本案被告高迎会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永济市人民医院、福茂骨科医院的17608.03元住院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在两家医院新农合报销费用6703.56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0904.47元。原告提供的其余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加盖有永济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并有科室医生签名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该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与120日之和即142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1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9220元(2011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7元÷365天×14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20元计算,住院22天,合计l1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永济、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就其抗辩的“原告伤残最多十级”之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405.6元(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01.4元×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原告父张立法、母亲赵聪明及儿子张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本院认定抚养费分别为:张立法5198.6元(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87.0元×17年÷3×20%),赵聪明5810.2元(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87.0元×19年÷3×20%),张轩2752.2元(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87.0元×6÷2×20%),合计13752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4282.07元,由被告高迎会赔偿。被告钟转运虽与被告高迎会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钟转运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高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82.07元;二、驳回原告张冬生对被告钟转运的诉讼请求。张冬生、高迎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冬生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高迎会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9555.33元,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依据是2011年的统计数据明显错误,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的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损失142天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三、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费用从上诉人主张中扣除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在医院门诊及卫生所的治疗费用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高迎会的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多认定被上诉人张冬生的损失31958.8元,应予剔除。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张冬生系酒后驾驶,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张冬生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其伤残等级最高只能为十级,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认定不当;三、被上诉人张冬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作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一审法院没有将交强险分项进行判决而是通判,造成上诉人多承担了医疗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冬生与上诉人高迎会发生交通事故,永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高迎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冬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冬生、上诉人高迎会虽然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此,上诉人张冬生、上诉人高迎会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冬生、高迎会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冬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冬生负担,高迎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