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通在与王建中、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在,王建中,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刘通在,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中,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镇。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梅,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盛乐镇万亩农业开发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通在诉被告王建中、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荣、付丽艳,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通在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本息。后被告王建中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归还欠款本息共计1486960.8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2174680.17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4680.17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中未答辩。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判令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确实曾向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也确实替被告还款了,但是还了多少不知道,后来由于王建中本人以个人名义写了还款承诺书,说明债务已经转移了。原告认可了承诺书,说明原告认可了该笔债务已经转移,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转移该笔债务。因此,后来的债务与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应由王建中个人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证1张;2、保证合同一份;3、汇款单据;4、收据两份;5、《还款承诺书》两份,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与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王建中个人承诺的,且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0.20‰。2011年7月18日,原告刘通在与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1039833元。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建中向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即同意将原告替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39833元转化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中向原告签署了第二份《还款承诺书》,月利率2.5%不变,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174680.17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代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398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是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虽然被告王建中向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当时王建中是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刘通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王建中偿还原告刘通在上述借款本金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利息39833元;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欠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铁平审判员 冯润香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