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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姜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乔东海,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豪龙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此约定因不明确而导致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合同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盾安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