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义才与沙振亚、廊坊市顺通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才,沙振亚,廊坊市顺通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义才,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振亚,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廊坊市顺通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少英、沙俊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才与被告沙振亚、廊坊市顺通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少英、沙俊海、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8时50分,被告沙振亚驾驶冀R8J0**奥迪轿车在庆元物流园内由东向西驶出后,左转弯驶入长芦大道时,与沿长芦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48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振亚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沙振亚为我公司司机,其驾车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证件合法有效。应提交保单以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冀R8J0**奥迪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6月8日18时50分,被告顺通公司的司机沙振亚驾驶冀R8J0**奥迪轿车在沧州市长芦大道庆元物流园内由东向西驶出后,左转弯驶入长芦大道时,与沿长芦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振亚驾车驶入道路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硬膜下出血;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3、建议出院后护理30日,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出院后休养期为150日,出院后营养期为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8004.65元,证据为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2、误工费20240元,误工期限176天(包括住院26天,出院后休养150天),根据其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算;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众祥花纹板销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6496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李庆,护理期限56天(包括住院26天,出院后护理30天),根据护理人月收入3480元/月计算;证据为:河北德威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共住院26天,按《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实行)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56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6、残疾赔偿金4516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5区48号,为城中村,属于城镇人口;7、鉴定费3600元,包括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5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8、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3870元,证据为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上损失合计122030.65元,被告沙振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3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沙振亚驾驶的冀R8J0**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沙振亚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28004.65元,车辆损失3870元,鉴定费36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误工期限176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692.45元;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56天(包括住院26天,出院后护理30天),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4358.6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经商、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1820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26天,即1300元,原告参照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4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即9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15692.45元,护理费4358.6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8255.0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8004.65元,车辆损失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074.65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沙振亚一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赔偿责任,即15452.26元。剩余损失6622.3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97.91元;又因被告沙振亚驾车属其履行被告顺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因被告沙振亚已为原告垫付15387.3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沙振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20.05元,并赔付被告沙振亚15387.3元。二、被告廊坊市顺通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7.9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承担47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担1738元,被告顺通公司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