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玉玲、李延峰、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玉玲,李延峰,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玲,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被告李延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升平街。系被告郑玉玲之夫。被告靖露青,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济微泰隆集团。被告王前,男,1962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济微泰隆集团。系被告靖露青之夫。被告王焕奎,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迎胜东路。系被告王焕奎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普照寺路。被告张会莲,女,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系被告张勇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玉玲、李延峰、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彬,被告靖露青、王前、被告王焕奎、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玲、李延峰、张勇、张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玉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玉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焕奎、张勇、靖露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焕奎、张勇、靖露青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玉玲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郑玉玲的丈夫李延峰、被告靖露青的丈夫王前、被告王焕奎的妻子张军、被告张勇的妻子张会莲均自愿为被告郑玉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郑玉玲发放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玉玲、李延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8674.02元,并支付剩余复利、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玉玲、李延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160元;3、被告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玉玲、李延峰、张勇、张会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靖露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亦属实。被告王前辩称,担保属实,原告需提供借款人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我系经朋友介绍为被告郑玉玲提供担保,不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原告方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资格,且原告方应将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通知保证人。被告王焕奎、张军辩称,被告王焕奎、张军系被欺骗而为被告郑玉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未履行任何催收行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原告对保证人王焕奎、张军的信用等级评定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贷款审查时存在严重失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郑玉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布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可在前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焕奎、张勇、靖露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玉玲发放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玉玲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0日,利率均为9.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玉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焕奎、张勇、靖露青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交欠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郑玉玲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74.02元。另查明,被告李延峰与被告郑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延峰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被告郑玉玲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被告靖露青与被告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焕奎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与被告张会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靖露青、王焕奎、张勇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保证人意见:自愿为被告郑玉玲在原告处的贷款陆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前、张军、张会莲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还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办案手续费28160元。因被告郑玉玲、李延峰、张勇、张会莲均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登记评定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玉玲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玉玲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郑玉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郑玉玲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74.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玉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玉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8674.02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玉玲支付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李延峰与被告郑玉玲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延峰应与被告郑玉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靖露青、王焕奎、张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有效合同,被告靖露青、王焕奎、张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前作为被告靖露青之夫,被告张军作为被告王焕奎之妻,被告张会莲作为被告张勇之妻,分别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人意见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同意为被告郑玉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前、张军、张会莲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前、王焕奎、张军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支付办案手续费2816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玲、李延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88674.02元。二、被告郑玉玲、李延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玉玲、李延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8160元。四、被告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对上述债务在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靖露青、王前、王焕奎、张军、张勇、张会莲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郑玉玲、李延峰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保全费4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