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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文转与熊彬、段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转,熊彬,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姚文转,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彬,司机,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利平,个体。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负责人:陈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444.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彬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熊彬是受被告段利平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熊彬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依责赔偿。2、医疗费中20%的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3、主、挂连接视为一体,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在主车保险金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9分,被告熊彬驾驶鲁M×××××/鲁M×××××挂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海防公路冯家堡村北侧时,与横穿公路的姚文转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文转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桂华死亡,时金艳、张金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文转伤情: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双侧肺挫伤。原告姚文转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熊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文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桂华、时金艳、张金风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熊彬驾驶的鲁M×××××/鲁M×××××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段利平,登记车主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熊彬系被告段利平雇佣的司机,被告熊彬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M×××××/鲁M×××××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车1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事故中死者马桂华的近亲属、伤者时金艳、张金风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熊彬因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姚文转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20.26元,其中渤海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931.95元,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94688.31元,证据是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等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50元,共住院52天,证据是病历。3、××赔偿金270960元(22580元/年×20年×60%),原告姚文转构成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580元/年计算,证据是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4、××生活辅助器具费314600元[(26000元×11次)×(1+10%)],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姚文转需安装假肢,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26000元,每三年需更换一次,日常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0%。本院确认原告需更换假肢11次,证据是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抚养人生活费39783.6元,原告儿子杨少朋,200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父亲姚振泉,1939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国华,1951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原告请求杨少朋抚养费20461.5元(13641元/年×5年÷2人×60%)、姚振泉抚养费4600.5元(6134元/年×5年÷4人×60%)、张国华抚养费14721.6元(6134元/年×16年÷4人×60%)符合支持的范围,证据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6、误工费10888元(2350元/月÷30天×139天),原告工资为2350元/月,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139天,证据是所在单位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单位劳动协议、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表三份。7、护理费19542.3元,住院期间确认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118.7元(42532元/年÷365天×52天×2人)。出院后确认护理天数为4个月,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7423.6元(22580元/年÷365天×120天)。证据是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簿、原告所在村委会在证明。8、鉴定费6300元,证据是票据。9、交通费1200元,法院酌定。10、车辆损失800元,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文转上述损失763294.16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等损失8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1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姚文转车损800元。原告姚文转的其余损失695964.1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依责(85%,行人)赔付111077.5元;由被告段利平依责(85%,行人)赔偿480492.04元,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姚文转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姚文转损失178407.5元。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文转损失178407.5元;二、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姚文转损失480492.04元;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利平赔偿原告姚文转损失480492.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姚文转承担107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13元,被告段利平、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广练审判员  龚长华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玉 百度搜索“”